湘陰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2021)湘0624民初1252號
原告:夏田滿,男,漢族,1953年4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陰縣。
原告:夏榮華,女,漢族,1973年3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陰縣洞庭區。
原告:夏亮華,男,漢族,1974年12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羅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細科(特別授權),湘陰縣湘濱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某,男,漢族,2005年11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陰縣。
被告:夏邦憲,男,漢族,1975年1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陰縣。
被告:徐三良,女,漢族,1980年8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陰縣。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夏科峰(特別授權),湖南激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曾某,男,漢族,2006年12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陰縣。
被告:曾德山,男,漢族,1978年9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陰縣。
被告:張麗,女,漢族,1979年10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陰縣。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楊琴(一般代理),湖南聯合創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經審理查明,被告夏某系被告夏邦憲、徐三良夫婦之子,被告曾某系被告曾德山、張麗夫婦之子,夏某與曾某均為在校學生。2021年1月18日,曾某駕駛自家的電動自行車前往夏某家找夏某玩耍,后因夏某要去其外婆家,當日18時20分,由夏某駕駛曾某家的電動自行車并搭乘被告曾某在湘縣新泉鎮高豐二組路段由北往南行駛,當車行駛至高豐村二組路段時,碰撞行人楊某某(系原告夏田滿妻子、夏亮華、夏榮華母親),造成楊某某、夏某、曾某三人受傷,電動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湘陰縣***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陰公交(認)字[2021]第4000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夏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楊某某、曾某在此事故中無責任。
受害人楊某某受傷后于2021年1月18日至2021年3月4日在湘陰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45天,湘陰縣人民醫院出院診斷證明書的入院診斷記載:“1.特重型顱腦外傷:多發性大腦挫裂傷(右額葉、右顳葉)創傷性硬膜下血腫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腦疝形成2.頸椎骨折待排”。其出院診斷記載:“1.特重型顱腦外傷:右側額顳廣泛腦挫裂傷并血腫,右側額顳頂硬腦膜下血腫,蛛網膜下腔出血,腦疝形成,左側顳腦挫裂傷,前、中顱窩顱底骨折,腦脊液雙側耳漏,左側頂枕頭皮軟組織挫裂傷并頭皮血腫2.肺部感染3.冠心病心肌梗死4.氣管切開術后5雙下肢血管栓塞6.應激性消化道潰瘍出血7.中度貧血8.低蛋白血癥9.高血壓病3級(極高危組)”。出院醫囑記載:“院外繼續治療”。被告夏某一家已賠償原告9.7萬元,被告曾某一家已賠償原告2萬元。后受害人楊某某經治療無效于2021年3月6日死亡,湖南省湘陰縣***物證鑒定室于2021年3月15日出具的公(陰)鑒(尸)字[2021]032號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記載:“楊某某的死亡原因應為交通事故致重型顱腦損傷死亡”。2021年4月2日,湘陰縣***出具了受害人楊某某的戶口注銷證明。被告夏某所駕駛的電動自行車未購買保險。事故發生時,夏某為15周歲,曾某為14周歲。
在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夏邦憲于2021年5月18日申請追加曾某、曾德山、張麗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準許。被告夏邦憲又于2021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請調取交警部門對交通事故所做的詢問筆錄等證據。本院于2021年6月2日在湘陰縣***交警部門調取了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詢問筆錄。被告曾某在該詢問筆錄中陳述了事故具體情況,2021年1月18日18時左右,他在家里接到夏某打來的電話,便直接騎家里電動車到夏某家去,到了夏某家后,他與夏某玩了幾分鐘游戲,大約六點時,夏某跟他說要去外婆家看一下,他開始和夏某說就在家打游戲算了,夏某說晚上要去看外婆第二天不想去了。然后他坐在電動車后面打游戲,夏某沒看見電動車鑰匙,他跟夏某講鑰匙在桌子上面,夏某拿到鑰匙后就騎電動車搭乘他往夏某外婆家去了。他們沿著秀豐村中心路由北往南行駛,他上車后就把眼鏡摘了一直在打游戲,當電動車行駛至高豐村二組路段時,他聽到砰的一聲,電動車就倒地了,他從地上爬起來后坐到旁邊的水泥地上打電話給他舅舅的兒子(張子軒),他哥哥和舅媽到了現場后直接打了120說先救人,夏某的叔叔開自己的車把人送去醫院了,他們當時在現場只打了120沒有打110報警。當時他在打游戲沒有注意到電動車撞人的位置,當時是傍晚視線不好,前面還有一輛車遠光燈照著看不清。但人是倒在了道路右邊位置,頭朝西邊,腳朝東邊,傷者腦袋有一半在路面外邊。路面為水泥路面,路寬500cm左右,路面干燥。
被告夏某在該詢問筆錄中也陳述了事故經過,2021年1月18日18時左右,曾某騎電動車到他家里來的,他們坐在一起打了幾分鐘游戲,他就和曾某說去他外婆家看下,曾某就坐到電動車的后座上面打游戲了,他去騎車的時候沒有看見車鑰匙,曾某說在桌子上,他拿到鑰匙后就騎電動車帶曾某到他外婆家,他沿秀豐村中心路由北往南行駛,當他車子行駛至高豐村二組路段的時候,在他的對面有一輛小車開的遠光燈,由于燈光太亮,他看不清路就往路的右邊靠,他車子走道路邊后就不知道撞到了什么,車子就倒了,電動車壓在他的腳上,他爬起來后才知道是撞倒了人,他立馬跑到傷者的旁邊看見傷者的腦袋碰在路坎上了,他就把傷者的頭輕輕的移動了路面上,這時候旁邊來了人,他就撥打120,旁邊的人叫他打電話給他家里,他就打電話給他爸爸了,他爸爸叫他叔叔過來把傷者送到新泉然后上的救護車。他和叔叔開車到了湘陰縣人民醫院。當時他是靠道路右側由北往南直行,車速不快,是在電動車右前位置撞到了人,是行駛方向的道路右側撞到的,撞完人后車子往左邊倒地,人就不知道了,傷者是頭朝西腳朝東倒在路邊上。他沒有喝酒,當時傍晚視線不好,對面有車開的遠光燈,是水泥路面,沒有標志標線。
被告夏邦憲、夏某、徐三良未對交通事故認定書申請復核,但認為交警部門遺漏事故當事人,沒有查明對向遠光燈車輛,也沒有對車輛屬性進行鑒定,楊某某是頭朝西橫躺在路上,碰撞點肯定超過邊緣線1米以外,自身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楊某某自身應承擔次要責任,曾某的監護人作為車輛所有人有管理義務,不能將車交給沒有駕駛證的未成年人,未妥善保管車輛,曾某及其監護人也要承擔責任,他們現在不追加遠光燈車輛作為被告,但是要求將他們的責任減輕。被告曾某及監護人則認為,事故認定書認定曾某無責,曾某不承擔賠償責任。夏某使用車輛時,沒有取得曾德山夫妻授權同意,車輛當時是停在夏某家,事故發生在夏某家,夏某父母沒有認識到未成年人駕駛車輛的危險性,也沒有制止夏某的駕駛行為,是導致本次事故根本原因,應對交通事故損害承擔全部責任。曾某即使承擔責任,也是極小責任比例。原告則認為曾某、夏某及其監護人均應承擔責任。原、被告因協商無果,故訴至法院。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認定書、病歷資料、醫藥費票據、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戶口注銷證明,被告夏邦憲申請本院調取的交通事故現場圖、詢問筆錄與本院的庭審筆錄在卷佐證證實,足以認定。
本案爭議的焦點:一、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傷造成的損失各被告應如何承擔責任;二、原告主張的賠償項目是否合理、合法。
本院認為,本案系被告夏某駕駛電動自行車(非機動車)撞到路邊行人楊某某致其受傷并死亡的事故,本案系發生在非機動車與行人之間的交通事故,并非機動車交通事故,本院將本案案由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依法變更為非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根據本院在湘陰縣***交警大隊調取的事故詢問筆錄記載,被告夏某駕駛電動車行至高豐村二組路段時撞到了行人楊某某。因楊某某被撞受傷致死系被告夏某駕駛行為所致,楊某某之受傷死亡的損害后果與被告夏某的駕駛行為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逗鲜‰妱幼孕熊嚬芾磙k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在道路上駕駛電動自行車應當年滿16周歲。因身體健康等原因導致駕駛能力欠缺的,不得駕駛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發生交通事故時,夏某為15周歲未滿16周歲,其駕駛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屬于違規行為,且湘陰縣***交警大隊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也認定了被告夏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因而被告夏某在本案中明顯具有主要過錯,應當承擔主要過錯責任。夏某父母作為監護人未盡到監護職責,導致未成年人夏某違規駕駛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發生交通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事故發生時,夏某為15周歲,系限制行為能力人,故被告夏某應承擔的責任部分應由監護人夏某父母夏邦憲與徐三良承擔。
被告夏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系被告曾某從家中駕駛至被告夏某家中,同時曾某未阻止夏某駕駛電動自行車,還將該車鑰匙交與夏某,曾某的先期行為與交通事故的發生存在間接的因果關系。根據《湖南省電動自行車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駕駛電動自行車只能搭載一名12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載6周歲以下未成年人的應當使用安全座椅。發生事故時,曾某為14周歲,違規搭乘在電動自行車后座,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交通事故發生的風險。故曾某在該案中也具有一定的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被告曾某父母作為監護人,疏于車輛管理,導致曾某違規騎車、違規搭乘,曾某父母曾德山、張麗未盡到監護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被告曾某應承擔的責任部分應由監護人曾某的父母曾德山與張麗承擔。被告夏某與被告曾某的過錯責任比例,本院綜合案件事實酌情認定由被告夏某承擔60%的賠償責任,夏某承擔的責任部分由被告夏邦憲、徐三良代為承擔,由被告曾某承擔40%的賠償責任,曾某承擔的責任部分由曾德山、張麗代為承擔。另,雖然被告夏邦憲一家抗辯主張對交通事故認定書及車輛屬性有異議,但被告夏邦憲一家并未對該交通事故認定書申請復議,也未在庭后就車輛屬性問題申請司法鑒定,又未提供相應抗辯證據,故本院對其抗辯意見不予采納。
二、原告主張的賠償項目本院認定如下:
1、醫療費:原告主張183872.96元。根據原告提供的正式醫藥費票據,經本院核算,原告的醫藥費用為183812.26元;
2、護理費:原告主張4876.2元(108.36元/天×45天)。受害人楊某某受傷后在湘陰縣人民醫院住院45天,參照2020年度私營行業農、林、牧、漁業37604元/年的標準,則該項費用計算為4636.1元(37604元/年÷365天×45天);
3、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2700元(60元/天×45天)。受害人楊某某住院45天,參照60元/天的標準,對原告主張的該項費用予以支持;
4、營養費:原告主張1350元(45天×30元/天)。受害人楊某某住院45天,其出院醫囑中無營養相關的醫囑,原告該項主張無依據,本院對該項費用不予支持;
5、交通費:原告主張900元(45天×20元/天)。受害人楊某某在湘陰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45天,實際產生交通費,本院對該項費用予以認可;
6、喪葬費:原告主張38781.5元(77563元÷2)。受害人楊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主張按2019年度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77563元/年的標準,本院予以認可;
7、死亡賠償金:原告主張按照城鎮標準計算542074元(41698元/年×13年)。受害人楊某某交通事故死亡時年滿67周歲,對其死亡賠償金本院參照2020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98元/年的標準計算,則該項費用計算為542074元[41698元/年×(20年-7年)];
8、辦理喪葬事宜誤工費:原告主張5000元,受害人楊某某于2021年1月受傷死亡,根據新修訂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之規定,對于該項不予支持;
9、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主張5萬元。受害人楊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給其親屬造成精神創傷,本院對原告主張的該項費用予以支持。
上述本院支持的各項共計824253.9元,應由被告夏某承擔60%的賠償責任為494552.3元(824253.9元×60%),應由被告曾某承擔40%的賠償責任為329701.5元(824253.9元×40%)。被告夏某應承擔的494552.3元由監護人被告夏邦憲、徐三良賠償給原告,被告夏邦憲已經支付了原告9.7萬元,故被告夏邦憲、徐三良還應賠償給原告397552.3元(494552.3元-9.7萬元)。被告曾某應承擔的329701.5元由監護人被告曾德山、張麗賠償給原告,被告曾德山已支付原告2萬元,故被告曾德山、張麗還應賠償原告309701.5元(329701.5元-2萬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二條、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夏邦憲、徐三良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夏亮華、夏田滿、夏榮華各項損失共計397552.3元;
二、由被告曾德山、張麗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夏亮華、夏田滿、夏榮華309701.5元;
三、駁回原告夏亮華、夏田滿、夏榮華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0925元(已由原告預交),減半收取5462.5元,由被告夏邦憲、徐三良承擔3277.5元,由被告曾德山、張麗、承擔218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鐘玲
法官助理尹宣姣
書記員尹宣姣(兼)
2021-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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