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糾紛(2021)吉0281民初1585號
原告:虞某,菲林自唱吧經營者,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錢某,住吉林市。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7月27日晚,錢某到虞某經營的菲林自唱吧喝酒唱歌。雙方因退酒事宜發生爭吵,錢某將剩余啤酒摔到自唱吧地面及地顫臺面,把菲林自唱吧地顫砸壞。虞某在檢查地顫時,掉進地顫里,導致右小腿損傷。2019年7月28日2時14分,虞某入住吉林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三天,支付醫療費9221.57元,出院診斷為右小腿脛前肌肌腱損傷,右小腿開放性損傷。出院后建議1、建議繼續住院治療,繼續抗感染治療。2、隔日術區換藥,術后兩周視創口愈合情況拆線,必要時延長拆線時間,術后石膏固定1個月,禁止負重行走、拆除石膏。3、休息兩周。4、術后兩周至手外科門診復查,內分泌科進一步診治,定期門診復查,病情變化隨診。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住院病歷、住院費發票、費用明細清單、視頻監控、吉林市社會醫療機構處方箋、當事人陳述等。
本院認為,虞某因錢某用啤酒瓶砸壞地顫,在檢查地顫時,掉進地顫里,導致右小腿損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規定,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二十六條規定,錢某因摔碎啤酒瓶,致使自唱吧地顫損壞,導致虞某在檢查地顫時增加危險,虞某的損傷與錢某的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故錢某應賠償虞某此次損傷所遭受的損失。虞某在檢查地顫的過程中,明知地顫上有破碎的啤酒瓶碎片,并可能存在地顫損壞的情形,仍未防范注意,對其自身損傷亦存在過錯,故應減輕錢某的責任。本院酌定錢某應承擔虞某此次損失的70%的責任。
關于虞某的合理損失數額,錢某對虞某在吉林市中心醫院的住院費用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此部分醫療費9221.57元予以確認。關于虞某提供的蛟河市天崗鎮田春霞西醫內科診所、蛟河市天崗鎮吳淑芹西醫內科診所的吉林市社會醫療機構處方箋,錢某對該組證據真實性有異議。本院認為,虞某提供的每張社會醫療機構處方箋均是7天用藥,且該組證據中存在相同日期不同用藥處方,虞某未提供該組處方箋支付醫療費13661元的相關票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八十七條規定,本院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無法確定,故對該組證據,不予采信。因此,對虞某請求錢某賠償其在蛟河市天崗鎮田春霞西醫內科診所、蛟河市天崗鎮吳淑芹西醫內科診所的醫療費13661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綜上,錢某應賠償虞某合理的醫療費6455.10元(9221.57元×70%=6455.10元)。
綜上所述,虞某的訴訟請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八十七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錢某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原告虞某醫療費6455.10元;
二、駁回原告虞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38元,由錢某負擔25元,由虞某負擔31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趙麗娜
書記員高杉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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